第2种观点: 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发文日期:2000-08-15 实施日期: 发文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办公室 2000年8月15日域名是因特网上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技术性和标识性两方面的功能。技术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网络上的地址;识别功能是指域名注册人在因特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的复杂特点,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不断出现,审理这类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在知识产权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有不同认识,影响到人民正确及时审理此类纠纷。为此,经过调查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全市各级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执行。一、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当事人因域名注册、使用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企业和其他组织名称等发生冲突而向人民起诉的民事纠纷,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人民应予以受理。二、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域名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作为第一审;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的,由高级人民作为第一审。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人民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亦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人民可以管辖。三、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对于域名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确定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的,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确定案由。四、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的法律适用 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五、恶意注册域名的认定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域名,应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必备条件: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地相似;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六、法律责任的承担因域名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可判令域名持有人、使用人停止使用、申请撤销或变更域名,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判令其赔偿损失。
第3种观点: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应予受理。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应予准许。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应予准许。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第六条人民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第七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应予支持。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应予支持。第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无法恢复的除外。第九条人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第十条人民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二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规另有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三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第十四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人民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第十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第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1种观点: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释义】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网络域名的注册、转让和使用等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是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与域名注册申请者之间签订的域名注册协议而发生的纠纷。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域名持有者将其注册的网络域名转让给他人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域名持有者将其注册的网络域名许可他人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管辖】网络域名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原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管辖问题做出约定,人民经审查合法有效的,不违反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律适用】处理该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36一39条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网络域名能否作为单独一类知识产权,理论上有一定的争议,法律上目前也并无将网络域名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经普遍承认域名持有者(注册人)对之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有关的纠纷一般也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来处理。可以说,实际上已经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来对待。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2种观点: 一、域名争议的纠纷方式(一)域名抢注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cn/中文域名争议。作为美国互联网络名称和编码分配机构所指定的世界四家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的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依据互联网络名称和编码分配机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解决诸如。com、。org、。net等通用顶级域名争议。(二)通用网址抢注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三)无线网址抢注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授权的无线网址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无线网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无线网址争议。(四)短信网址抢注作为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授权的短信网址争议机构,依据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短信网址联合信息中心《短信网址争议解决办法》,解决由中国移动通信联合会短信网址联合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短信网址争议。二、域名争议的解决办法1、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争议协商解决争议,即由争议当事人直接接洽处理有关域名纠纷。由于涉案双方彼此清楚纠纷症结所在,同时又无类似仲裁或诉讼中必须出示有效证据的过高要求,极大的方便了当事人准确充分地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立场,因此这种解决方式在实践中运用极广。友好协商解决域名争议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长期以来“息讼止争”及“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易于被人们所接受。如果能够有效协商处理,无疑是商业上的成功。但需要提示的是,往往大多数协商只停留在电话或面谈等口头形式,因为久谈不决而一拖几年,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的最后保障也将丧失殆尽。为此建议当事人应当将协商的会议纪要或者取得的阶段性共识,用书面方式固定下来并经由双方签字确认,以确保协商成效。2、CNNIC授权仲裁机构解决争议CNNIC授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为其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受理其负责管理的CN/中文域名争议,目的在于以快捷简便、低成本的方式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大量域名争议问题。3、司法诉讼解决方式通过的司法程序处理纠纷,对域名保护力度更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解决纠纷类别较多。受理的域名纠纷指所有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包括有域名与域名之间,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姓名等权利之间的纠纷案件。其中,涉外域名纠纷也包括在内。(2)审案级别较高。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管辖。(3)败诉方承担责任方式较多。注销域名,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方式。威慑力强于前述CNNIC的处理方式。4、其他解决方式除上述三种主要方式外,还有非CNNIC官方授权的纯粹民间仲裁机构仲裁方式处理域名纠纷,以及由双方均信赖的第三方出面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这里的民间仲裁机构可以是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是地方仲裁机构.双方应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方能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对争议双方是终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而调解则宽松度更大,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通常是没有强制力的,允许双方反悔。
第3种观点: 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域名是指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是指对域名的归属发生的纠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一般是指因他人擅自使用权利人已经注册的网络域名而发生的争议。对于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合同和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案件管辖。对于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做出了进一步限定。即,涉及域名的浸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4编的规定确定管辖。对于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前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为中级人民。一、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指哪些人民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有:1、著作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2、邻接权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3、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4、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6、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7、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8、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9、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10、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11、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3、厂商名称、字号或商号、服务标记纠纷案件;14、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纠纷案件;15、伪造产地纠纷案件;16、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17、虚假宣传纠纷案件;18、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19、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20、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合同纠纷案件;21、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案件;2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件;23、侵害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24、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案件;25、与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注册、使用有关的纠纷案件;26、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27、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28、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29、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30、其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纠纷案件。
第1种观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发文日期:1999-06-30 实施日期:1999-10-01 发文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2节第二段的内容修改为:“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2种观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发文日期:1999-06-23 实施日期:1999-10-01 发文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全文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第3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 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 发布日期:1999-10-1 执行日期:1999-10-1 将《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4.2节第二段的内容修改为:“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对同一通知或者决定中指定的期限一般只允许延长一次。”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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