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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之中国立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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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我国《仲裁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相关问题,而根据第65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三章(第16—20条)有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同时,有关问题也可参照适用2006年9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1.形式要件的立法评析《仲裁法》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解释》第1条明确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较为宽松,对“书面”的解释符合国际上的普遍作法,顺应了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发展的潮流。2.实质要件的立法评析我国仲裁立法中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乃构成有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只有结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方能推得。《仲裁法》第16条、17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定了仲裁协议实质有效的要求与无效的情形。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此处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一种明确的方式做出。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起草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并将其以书信、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送达至另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置可否,而是以行动履行了该合同,此时并不构成该方对仲裁的默示接收。这是因为虽然合同可以因该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的行为而宣告成立,但从当事人对主合同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之中并不能明确推知其对仲裁条款的肯定。这与前文中对“书面”的阐述也并不矛盾,书面的底线是明示同意,默示则从根本上违背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此外,基于仲裁条款的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与主合同的效力是分离的,并不能因为主合同的默示成立而当然具有效力。事实上,“从世界各国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仲裁条款可以通过合同的默示成立而达成。”(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内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第2条明确了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此推知,此处的可仲裁事项是指与人身关系无关的财产性权益争议,包括契约性与非契约性的争议,如买卖合同、产品责任引起的争议。但不包括第3条从反面规定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具体有:“(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规定的第一款因是与人身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故不能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否则,即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法进化运动的背离。第二款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则是因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若允许将其纳入仲裁解决,既是对国家主权的践踏,又会导致公共秩序无法得到切实维护,有悖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国际私法准则。

第2种观点: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直接牵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对争议的管辖权。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这被通称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仲裁庭拥有裁决自己是否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权力;二是只要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就须将争议交付仲裁,不存在当事人只要提交实体答辩和没有管辖权异议即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因为认定仲裁管辖权成立与否的权力在仲裁庭。据此推论,对其受理的争议,如一方抗辩应将争议交付仲裁,只要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就要给予仲裁庭优先的管辖权,由仲裁庭去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这确是较为理想化的扩大解释,但这既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即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又不利于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又得回到重新起诉,费时费力。实际上,从有关各国的立法和仲裁规则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异议,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的审查。但即使如此,管辖权借辖权原则对于仲裁来说还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对仲裁庭而言,它扩大了仲裁庭的权限,使得仲裁庭有机会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第一个发言”,并以此为基础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虽然这种“发言”并不一定具有终局效力,但对于仲裁庭工作的进行却是非常必要的。其次,从对仲裁的监督来看,它减少了介入仲裁程序的可能性、推迟了介入仲裁的时间,可以使仲裁更少、更晚受到的干预和影响。这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弱化对仲裁的干预的发展趋势。对于来说,相比将所有管辖权异议均交由决定的作法,管辖权/管辖权原则也有利于减轻的工作负担。第三,就仲裁程序而言,它即加速了仲裁程序,同时又可以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减少和防止当事人在两个战场(和仲裁庭)作战,降低当事人的花费,提高仲裁效率。假如仲裁庭不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权,那么一旦当事人提出此种异议,仲裁庭无权对此作出决定,而只能交由处理。这样的话,无论最终决定如何,仲裁程序势必受到影响,仲裁程序的延误在所难免。同时,当事人不得不既要面对又要面对仲裁庭,增大了负担。此外,反对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很容易借此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相反,如果采用管辖权/管辖权原则,那么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仲裁庭就可以对此作出认定,使得仲裁程序在无须介入的情形下或继续或终结,从而提高了仲裁的效率,同时也免去当事人既打诉讼又打仲裁之苦。这样,还能有效地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恶意延长和破坏仲裁程序。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体现在:(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二)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三)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四)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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