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省——发布征地批文的主体;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由此可知,有权作出土地征收决定的主体只有和省级。当然具体是二者中的哪一个,需要根据土地的面积、分类来进行判断。而且在征地拆迁时,必须要有省级或者的批准文件,如果没有,那么地方的征收行为就是违法的。
2、市、县级以上——发布征收公告以及征收实施主体;
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只有市县级在或者省级作出土地征收决定后,有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市、县往往会委托或者指示乡镇做一些实质性的工作。我们要明确的是乡镇只能是作一些协助性的工作,并不是实施主体。
3、市、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县级授权的国土资源局、房屋征收局、、乡镇、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村委会——自治组织、协助工作;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农民朋友们一定要明确,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是不具有行政职权的。而征地拆迁是一种行政行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委会自然是无权单独做出征地的行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与被征收人谈补偿签协议。所以说,村委会在征地拆迁中的主要角色是协助上级完成具体的土地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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