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6个,每个10分。
1、已知公司原流通股、本次配股价格和数量、配股后股价,求配股前股价。
2、投资一个项目,知道初始投资额、投资期限、每年广告费用、产品单价和成本、贴现率、公司税率,求会计盈亏平衡点和净现值盈亏平衡点。
3、给出A、B两公司面对的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1)哪家公司在浮动利率市场上有竞争优势
(2)给出合适的贷款和互换方案,使两家公司受益相同。
(3)在此方案下,A公司5年内能节省多少利息费用
4、给出三种商品的数量,以及基期和报告期的价格。
(1)计算CPI。
(2)你认为CPI能否准确反映物价总水平为什么
(3)通常CPI对物价总水平是高估还是低估为什么
5、已知A、B两资产的风险,分别求在相关系数为1和-1的情况下风险最小的投资组合构成。
6、已知人民币和美元的一年期利率及当前的汇率,求一年期远期汇率
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上财研〔2005〕18号
20__年5月31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严肃校纪校风,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国家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19__年5月20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__年8月29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校20__年及以后按照国家和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全日制研究生(含非定向生、自筹经费生、定向培养生、委托培养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第二章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新生应当按规定日期,凭本校《录取通知书》、身份证和学历证入学手续。经健康检查合格后准予入学。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事先向研究生部请假,假期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新生入学三个月内,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由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过一年治疗能够达到健康标准者,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具有学籍,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当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向研究生部提出入学申请,并需附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体检标准的证明,经研究生部审核同意和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五条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水平和健康
状况等方面复查。
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正式取得研究生学籍,并发给研究生证。
第六条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院(系、所)提出,经研究生部同意,主管校长批准,取消入学资格。
1.健康复查结果不符合招生体检标准者,或入学后三个月内发现患有严重疾病,经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认为一年治疗期内难以恢复健康者;
2.复查发现入学前有严重政治问题,或者在报考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
3.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被取消入学资格的新生的档案和户口等关系,一律退回原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
第七条计划内非定向新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享受公费医疗,自筹经费、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类型的研究生医疗费自理。非定向研究生和自筹经费研究生应参加大学生系列保险(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自愿),保险费由研究生本人承担。
第在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应当按时到所在的院(系、所)办理注册手续。凡需交费的研究生,交费后方可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因故不能按时注册者,应当向所在院(系、所)请假,履行暂缓注册手续,并报研究生部备案。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注册者,可视为放弃学籍,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九条新生因根据上级有关要求或自愿参加边疆等贫困地区进行锻炼,并有具体单位接收者,可推迟入学一年或保留学籍一年。
第三章转学与转专业
第十条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和改换指导教师,如发生专业调整或指导教师调动工作等特殊情况,方可受理申请。具体受理手续:
1.在校内转专业,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院(系、所)及拟转入院(系、所)和导师考核同意后,报研究生部批准。
2.研究生转学,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院(系、所)和导师同意,研究生部审核,主管校长批准,并征得拟转入单位及其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3.外单位研究生转入我校的,须向我校研究生部提出申请,经研究生部审核确认其符合转入条件,并征得拟转入的院(系、所)和导师同意后,报主管校长批准。从外省(市、自治区)转来的学生,须报上海市教委批准。研究生转学和转专业批准后,须报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者,不得转学或转专业:
1.已进入最后一学年学习的研究生;
2.一般院校的研究生不得转入重点院校;
3.委托培养和定向培养研究生不得转为计划内非定向培养的研究生。
第四章请假与考勤
第十二条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应当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我校统一组织的各类活动,因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应当及时请假。如需续假,应办理手续。
1.因病请假,须凭医生诊断证明(在校期间凭校医院证明,外出期间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病假在两周以内,须经院(系、所)批准;超过两周则需经院(系、所)审核后,报研究生部批准。一学期内病假累计超过六周者应办理休学手续。
2.因有特殊情况请事假,一周内由院(系、所)批准;超过一周须经研究生部批准。一学期内事假累计不得
超过四周。超过四周者须办理保留学籍手续。
3.未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校,或请假期满而未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返校者,均以旷课论处,参照《上海财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章休学、停学与复学
第十三条研究生因病或因生育需要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而需要休学者,应当经校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院(系、所)同意,研究生部审核后报主管校长批准。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如不能复学者,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超过一年。办理休学手续离校的研究生,学校保留其学籍。第十四条因病休学的研究生,在休学期间,如原享受公费医疗和普通奖学金者可继续享受,享受期限以学校专业基本学制为限(不包括延长学习年限)。休学离校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因生育需要休学的研究生,生育期间产妇的医疗费用根据校医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普通奖学金的发放按照因病休学研究生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停学:
1.以学生身份公费出国者;
2.经批准,非毕业生以学生身份创业者或到用人单位全职工作者;
3.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研究生因单位工作需要中断学业者;
4.因特殊原因需中断学业者。
研究生停学应由本人持有关证明,向所在院(系、所)提出申请,经院(系、所)同意后上报研究生部审核批准,办理停学手续。停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特殊情况者可继续申请,但累计不超过一年。研究生经批准停学,在相应时间内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或休学研究生待遇。
第十六条休学的研究生,应在休学期满前一个月,持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向院(系、所)申请复学,经校医院复查合格,研究生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第十七条停学的研究生,应在停学期满前一个月,向院(系、所)申请复学,经研究生部审核批准,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的研究生一般应降到下一年级学习。
第十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休学或停学期满后超过一个月且经校方告知后不申请复学者,按自动退学处理。在休学、停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行为,取消复学资格。
第六章退学
第十九条各院(系、所)应根据本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规定的要求,对研究生在德、智、体方面进行全面考查。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1.硕士研究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一次后仍不及格者。
2.博士研究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3.无故不参加考试,或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位论文者。
4.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50个学时,或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5.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6.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者。
7.因病休学一年不能治愈,或者经学校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症、癫痫病以及其它疾病(包括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者。
8.在休学、停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
9.因业务基础、科研能力差,难以完成学业者,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培养者。
10.本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教育无效者。
11.因公派出国联合培养,滞留不归者;或假期出国探亲、旅游,无故逾期不归者。
12.研究生因自费出国留学,要求退学,按国家教委教留字(1993)81号文的规定办理。研究生申请出国退学,可自动保留学籍一年;超过一年且不复学者,作放弃学籍处理。
第二十条对研究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上海市教委备案。
研究生退学后作如下处理:
1.经批准退学的研究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其档案及户口等关系退回原单位或家庭户籍所在地(定向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其档案及户口等关系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
2.已退学的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可发给学历证明。实际学习满一年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课程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者,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经批准退学的研究生,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
第七章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品学兼优或在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研究生,经评定后应采取通报表扬,颁发社会专项奖学金和优秀人民奖学金,发给奖状,或授予称号等方式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根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三条研究生在考试过程中,如有相互交谈,抄袭(包括靠拷盘)、偷看、夹带、传递考试信息、交换试卷、在课桌上书写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等严重违反考试纪律或者作弊的,不论是否受益均取消其考试资格,考试成绩记为无效,并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同时视其舞弊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一般给予记过处分、取消其申请学位资格;协同舞弊者,给予与舞弊者同样处分。
第二十四条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XX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
2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3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
4由他人代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5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恶劣者;
6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者;
7.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
第二十五条对犯错误的研究生,处理时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研究生本人或者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分后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交学生本人。对犯错误的研究生的处分,由研究生所在的院(系、所)提出,报研究生部审核,主管校长批准。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应当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当事人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内,可以向上海市教委提出书面申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当事人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将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第二十六条对研究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国家教育部备案。第二十七条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入学前属在职人员的,其学籍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其他人员其学籍等材料一律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受处分者应当在十日内办理离校手续,停止享受普通奖学金和公费医疗待遇,并将其户口关系迁至家庭所在地。被开除学籍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
第二十研究生的鉴定、处分、奖励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八章学制与毕业(肄业、结业)
第二十九条硕士研究生学制为二年或两年半;博士研究生学制为三年;硕博连读学制另行规定。第三十条研究生提前完成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学习任务,成绩合格,修满学分,可提前进行论文答辩。提前答辩应在一学期之前由研究生本人提出,经导师和院(系、所)同意后,报研究生部审定。对确定提前毕业的学生(不包括定向培养、委托培养),校学生就业指导中心应将其列入暑假或寒假毕业生统计人数内,纳入国家派遣计划。
第三十一条研究生应在规定学制内努力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得延长学习年限。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应由本人向导师和院(系、所)提出申请,经导师和院(系、所)同意,报研究生部审核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需延长学习年限的研究生应当在每年的三月或九月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1.除休学外,在规定的学制内未完成研究生培养计划课程的学习者不得延长学习年限,应做肄业处理。
2.延长学习年限以学期为时间单位。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延长不超过一年;博士研究生学习年限延长不超过三年。
3.延长期满完成学位论文但答辩未通过者,作结业处理,在一年内补行论文答辩通过者,换发毕业证书。
4.延长期内不享受公费医疗、普通奖学金、业务费,不享受住宿资格。
第三十二条按期修完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修满总学分,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智、体全面考核合格者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学习期满,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实际学习已满一年,课程成绩合格者,作为肄业;实际学习未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学历证书遗失或者损坏一律不补发,但可由本人向原发证机构申请,经审查后依据其情况出具相应的学历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对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研究生,学校按将其档案、户口等关系转回原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毕业研究生在毕业前应当认真做好毕业鉴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在职研究生,不得改变其培养类型,毕业后均回原单位。本规定适用于对此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从本校在职人员和青年教师中招收的在职研究生,须经所在部门提出,人事处师资科同意,报主管校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港、澳、台研究生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均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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