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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如何准确地区分需役地和供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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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主从关系及转让规定。地役权是一种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密切相关。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必须随需役地的使用权一同转让。地役权的从属性表现在地役权人不能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或地役权,也不能将它们分别让与不同的人。违反地役权的从属性将导致行为无效。

法律分析

供役地:是指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需役地人的利益提供便利的土地。

需役地:地役权的产生是基于占有、使用、收益自己土地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土地,故必然存在两块土地,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用益物权为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由于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地役权虽然是一种的用益物权,但它仍然应当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命运,必须与

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移转,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让与,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三种情形: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

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

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违反了地役权的从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

结语

地役权作为一种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密切。它不是存在的权利,而是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单独转让,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一同转让。这种从属性要求地役权人不得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或地役权,并且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违反地役权的从属性将导致行为无效。因此,地役权与需役地的使用权共命运,必须同时转让,确保双方权益的平衡与合法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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