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证的证⼈证⾔如何认定其效⼒
当前,因为证⼈不到庭作证其证⾔通常在庭审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出现了⼀些当事⼈为提⾼不出庭证⼈的证⾔在庭审中的效⼒,将证⼈证⾔进⾏公证后提交法庭,此类证⼈证⾔经过了公证,效⼒到底如何呢? 《最⾼⼈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规定》中对于证⼈证⾔的作证程序和认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的质询。《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年迈体弱或者⾏动不便⽆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然灾害等不可抗⼒的原因⽆法出庭的;(五)其他⽆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民许可,证⼈可以提交书⾯证⾔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段作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由当事⼈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证⼈作证的法律实质主要有以下⼏个⽅⾯:
⼀、证⼈有义务出庭作证。民诉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因此,出庭作证,是证⼈的法定义务。但是也应当看到,当前并没有对证⼈的制裁性措施来保障证⼈出庭作证这⼀义务的落实。
⼆、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法出庭”的证⼈才可以不出庭,其他情形的证⼈均应当到庭作证。这是为保证证⼈证⾔的真实可靠⽽采取的前提性措施。
三、接受双⽅当事⼈的质询是证⼈证⾔效⼒的保障。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证⼈证⾔作为证据的⼀种,也必须接受双⽅当事⼈的质证,只是证⼈应当对于当事⼈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使其证⾔具有逻辑上的完整性和程序上的中⽴性。
四、⼈民许可是证⼈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前提。未经⼈民许可,任何证⼈证⾔都不得认定其效⼒。此其“许可”应当为⼈民明确的允可,⽽⾮默⽰;同时此其“许可”,还必须是公开的允可,即⾄少应当让对⽅当事⼈知晓。
经过公证的证⼈证⾔与通常的证⼈证⾔的区别主要是,经过公证的证⼈证⾔经过了公证程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较其他⽂书有较⾼的证明⼒。但是,经过公证的证⾔仍然是证⼈证⾔的范筹,按照最⾼⼈民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规定,该证⼈⽆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仍然效⼒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所以,经过公证的证⼈证⾔虽然是经国家法定机关确认的证⾔,但作为诉讼证据,应依诉讼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为准。
综上,笔者认为,证⼈证⾔经过公证,证⼈⽆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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