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与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吉24行终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 【审理法官】李丽英李彩莲晏丽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和某;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当事人】和某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和某
【当事人-公司】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根据《关于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通知》,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和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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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关于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通知》,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和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因此,和某以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某负担。 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1:46
【一审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发现被告主体已发生变化。根据2019年7月10日《关于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通知》和委编字【2019】40号文件,将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和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一审认为】原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就本案而言,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已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和某所列被告为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和龙市医疗保障局,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已向和某明确释明但和某拒绝变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和某的起诉。 2 / 6
本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和某上诉称: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变更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同样没有行政主体。原审明知没有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变更主体经办中心继续审理,和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请求变更主体,不应驳回。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9年5月14日到店检查,按照《和龙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说和某违反了医保销售。不能提供药品随货同行单,才会产生医保销售与店内销售系统不符的现象。首先串换药名是自从医保局成立以来是正常的,所有的药店都是这样做,没有理由对和某进行处罚。明确要求涉企不公的协议全面取消。此协议显失公正,应当撤销。作出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险管理局主体不适格,药店服务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处理通知书;对《药店服务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费由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和某与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
行政裁定书
(2020)吉24行终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住所地和龙市。 经营者李丽。
委托代理人綦某(李丽之夫)。 法定代表人崔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某因与被上诉人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社保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图们市人民(2019)吉24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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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发现被告主体已发生变化。根据2019年7月10日《关于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通知》和委编字【2019】40号文件,将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和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一审认为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就本案而言,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已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和某所列被告为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和龙市医疗保障局,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已向和某明确释明,但和某拒绝变更。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和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某上诉称: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变更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同样没有行政主体。原审明知没有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应当变更主体经办中心继续审理,和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请求变更主体,不应驳回。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9年5月14日到店检查,按照《和龙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说和某违反了医保销售。不能提供药品随货同行单,才会产生医保销售与店内销售系统不符的现象。首先串换药名是自从医保局成立以来是正常的,所有的药店都是这样做,没有理由对和某进行处罚。明确要求涉企不公的协议全面取消。此协议显失公正,应当撤销。作出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险管理局主体不适格,药店服务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处理通知书;对《药店服务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诉讼费由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4 / 6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关于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通知》,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与和龙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龙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隶属于和龙市医疗保障局。因此,和某以和龙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丽英 审判员 李彩莲 审判员 晏丽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员 王然慧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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