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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审机构参与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来源:刀刀网
协审机构参与投资建设项目

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协审机构参与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安徽省《关于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和《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机关对协审机构参与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行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审机构,是指协助审计机关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被审计单位,是指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同时,也包括依照法定程序对与项目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所涉及的地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

第四条 协审机构参与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协审机构的确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选择协审机构参与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等方式确定。

第六条 对涉密项目或通过公开招标无法满足审计要求的特殊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确定协审机构,但必须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 协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 协审机构派出参与协审项目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五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分、处罚。

第九条 协审机构在承办协审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参与协审项目的设计、监理、控制价及价款结算编制的;

(二)受建设单位委托参与协审项目跟踪审计和初审工作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影响审计公正事项的。

第三章 审计实施管理

第十条 协审任务分配应根据项目规模、类型,结合协审机构专业特长、综合能力等情况,按照竞争原则确定。

各级审计机关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协审任务分配办法。 第十一条 协审任务确定后,审计机关应与协审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合同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 委托的业务范围和工作内容; 2, 审计资料的提供; 3, 人员资质要求;

4, 实施时限(含成果文件交付时间); 5, 质量要求(含质量不合格的处理); 6, 取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7, 违约责任; 8, 争议解决;

第十二条 协审机构派出参与协审项目的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允许更换。若有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报请审计机关批准后方可更换。更换后的人员应当具备同等及以上资质。

第十三条 协审机构对承担的协审项目应当履职尽责,并对出具的审核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下达审计通知书后,协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资料交接,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协审机构在收到审计资料之日起应当对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交资料完整性告知

书,逾期不提交的,视同资料完整。

第十五条 审计实施后一般不再接收补充资料。确需补充的,应当由审计机关负责交接,并做好相关交接记录。协审单位不得擅自接收补充资料。

第十六条 协审机构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审计业务流程和审计实施方案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协审机构应在合同约定及相关要求的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初步审核结果。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书面报经审计机关批准。 第十 协审机构报送的初步审核结果,其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审计机关的要求。初步审核结果应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复核协审机构提交的初步审核结果,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协审机构,并要求补正或修改。

审计机关复核后向被审计单位、协审机构下发审计核对通知。

第二十条 协审机构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统一组织下实施现场踏勘、工程量复测、工程价款核对等工作,并做好书面记录,不得擅自与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业务交流。

第二十一条 协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因审计事项存在争议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争议事项内容和双方意见向审计机关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被审计单位、协审机构等对争议事项进行会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作为处理审计争议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协审机构应当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对审核结果安排专职人员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协审机构在协审项目完成后,应对项目档案及时进行归档,项目档案应符合行业具体规定。

第四章 报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协审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协审机构三方认可的审核结果,并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协审机构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报告。

鼓励协审机构对审计成果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从、机制和制度层面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七条 协审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出具审核报告,同时将审计机关要求的审计资料(包括电子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

第二十 协审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反映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不得有任何隐瞒或虚假陈述。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业务流程,对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协审机构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复审制度,复审可以委托其他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加强对协审机构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考核应坚持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项目协审效果,结合审计机关内部复核、复审等情况进行量化打分,动态排名,并将考核结果与奖惩、审计项目安排挂钩。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协审机构在协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视情分别给予:扣减协审费用、暂停或取消协审资格、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因协审人员过失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

(四)泄露被审计单位的和商业秘密,违规发布审计信息的;

(五)违反廉政纪律要求和审计工作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审计业务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审计厅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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