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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监外执行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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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监外执行的条件包括: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罪犯怀孕或哺乳婴儿、罪犯生活不能自理。可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机关应严格管理监督。拘役罪犯也可监外执行,需满足相应条件,如缓刑、假释等。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监外执行的适用必须具备:

1、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执行。

2、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哺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1年计算。

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和罪犯居住地的机关。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

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机关,以便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人民在作出判决、裁定的同时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该罪犯的收监,应当由负责执行的机关通知人民将该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负责执行的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收监。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当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综合以上内容,实践中那些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也是可以监外执行的,只不过此时同样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监外执行的具体措施包括缓刑、假释等等。

结语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监外执行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如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怀孕或哺乳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对于具备条件的罪犯,人民可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制作相关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或机关需提出意见并经相应机关批准。执行机关应严格管理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一旦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应及时收监。综上所述,拘役罪犯同样可以根据具体条件获得监外执行,包括缓刑、假释等措施。

法律依据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百一十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审核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三节 监外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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