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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刑事立案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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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原案办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

(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三)全案复查,公开公正;

(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四条人民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提出的申诉。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人民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不服人民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不服人民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条基层人民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分、州、市以上人民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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