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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作者:李智瑞 李铎月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9期
【摘 要】“羁押”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制度的实施状况及其法治化水平,直接代表了中国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水平和中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此法条对落实尊重和保障有着非凡的意义 。最高人民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共同负责,但比照前两个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过去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文章笔者将从监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势;实际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的开展审查工作进行探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变更强制措施 一、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势
(一)直观掌握被羁押人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高检《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人民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被派驻检察室的检察人员要深入被羁押人员中去,要做到直观掌握被羁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息。
(二)及时把握被羁押人羁押情势变更情况。“监所检察监督的内容基本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天起直至释放,都有监所检察的内容”。“监所部门从刑事拘留开始直到有效判决生效前的诉讼全过程,都可以在其日常的监督工作中发现不当羁押和错误羁押,以及接受来自在押人员申诉要求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而未被有关机关采纳并及时向不同诉讼阶段的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在第一时间获悉被羁押人员羁押情势变更的情况,特别是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
(三)具有相对中立主观立场。如果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因为其部门自身的利益而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正性,监所检察部门因为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所以对被羁押人来说监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更公平,更符合权力制约的要求。 (四)有对羁押进行监督的职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本质就是一种刑事诉讼监督,新刑诉法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条实际上是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设置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所有案件具有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两个部门都是办案单位,对于案件都有决定权。因此监所更适合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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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启动方式单一。目前监所部门的人员配置少、工作任务重,审查方式方法单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大多都是被动启动,即依申请而启动,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审查程序才会启动,主动审查相对较少,案件来源的渠道相对单一。
(二)各地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开展程度不同。有些市(分)院工作局面仍然没有打开,案件办理的少。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其监所检察部门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不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另一方面,一些羁押量小的,如铁路分院和油田分院等,因为很少有被羁押人员工作很难开展。
(三)缺少与办案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渠道,影响了工作的开展。在检察机关内部,因为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能。如果各部门不能有效沟通,就会造成“抢案办”或者“无人管”的局面。在检察机关外部,由于监所监察部门刚刚介入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久,在实际工作中,很多、机关并不了解监所检察部门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造成工作中不配合的情况出现。因此,加强与其他办案机关的沟通显得尤为重要。
三、优化监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设想
(一)统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标准。第一,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由监所部门办理。如前文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羁押决定权的监督和制约已达到保障的目的。不应由具有羁押决定权的部门自我审查。因此把羁押必要性审查归口监所部门更为适宜。第二,实行专人办案机制。派专人负责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制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实施细则》,明确审查的启动条件。并对可变更强制措施的9种情形重点审查。第三,细化给予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审查要做到不局限于书面案卷的调阅,而应该综合采用走访、约谈,听证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做到更为深入全面地了解犯罪嫌疑人情况。
(二)强化检查机关的内部监督配合。第一,建立部门间联动机制,以做到及时把握案件。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符合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9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监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要做好备案。同时,监所部门要对备案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第二,要发挥案管部门的作用,监控办案流程。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办案部门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应当由案管中心统一受理登记并监督办案流程。
(三)积极推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落实。第一,完善双方说理机制。针对审查建议对于办案机关缺少约束力的问题,需要建立双方说理机制。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要求监所监察部门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中充分说明强制措施变更理由,并附对被羁押者所进行社会危险性调查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办案、监管人员和及当事人等各方意见;办案机关不采纳建议的,应当向监所部门详细说明不采纳的理由。第二,设立联席会议机制对外,召开公检法联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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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就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进行沟通,强化审查的启动条件、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审查程序以及细化强制措施变更的具体情形,已达到更好的发展和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10. [2] 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