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判断诈骗类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除应依据其供述或辩解外,还应结合其在取得他人财物前后的客观行为及其所具有的实际偿还能力等综合认定。
案情:
2015年11月,被告人马某在某农商行的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其在明知自己投资亏损导致资金链断裂,没有偿还能力且无法续贷的情况下,仍以借银行还贷“过桥”资金的名义,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李某、唐某借款共计2310万元,并于款项到账的当日及次日,将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其他欠款、支付货款或转至他人处藏匿。
公诉机关:
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及辩护人:
不能认定马某对向李某等人的借款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理由为:第一,马某在借款前确有2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需要归还,其并未向被害人虚构借款事由,被害人借款给马某系为赚取利息而非基于错误认识;第二,马某未将借款用于归还贷款是借款后临时改变资金用途,不是在借款时事先故意安排;第三,尽管马某在借款时出现了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但不能依此推定马某的借款行为就是非法占有行为。若按此逻辑所有资不抵债市场主体的所有借款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诈骗或合同诈骗行为,这是十分荒谬的;第四,马某对李某等人的借款并未到期,且之前已经与他人在洽谈借款事宜,这种先期即在联系落实偿还借款资金的行为也能反映其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所以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江苏高院:
判断诈骗类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除应依据其供述或辩解外,还应结合其在取得他人财物前后的客观行为及其所具有的实际偿还能力等综合认定。非法占有故意既包括对他人财物意欲占为己有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他人财产损失损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既可以产生在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以产生在其取得财物之后。此外,即便行为人辩称具有偿还的意愿,但其明知自身实际并无偿还能力,对以“借款”为名取得的资金主要用于“拆东墙补西墙”,或者只能通过“以后债还前债”的方式以后次所取得资金偿还先前的债务,则因该辩解与其实际行为之间存在本质上的矛盾,故并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银行贷款情况证明、贷款明细表、借条、相关货物采购及买卖合同、机关对马某及其亲属名下账户期货交易情况的查询结果、马某所实际控制经营相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书证以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证明:案发前马某已负有巨额债务未能偿还,其企业经营已严重资不抵债;马某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在相关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银行已因其不能按要求提供担保或其公司经营状况不良或亦有其他贷款尚未归还等原因拒绝继续为其办理贷款。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马某在自身已无相应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隐瞒其真实经济状况,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巨额资金,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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