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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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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中心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总则

1、本部门存档人员负责保管各自范围内的文件及存档工作,其他各种门类和载体(盖章文件)的档案均由综合部集中保管,在接收档案时,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并履行交接手续。

2、存放档案设置档案专用箱柜并进行分类、排列、编目,以便于查找。

3、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每年核对案卷数一次,做到数字准确,案卷与目录相符,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修复和复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并认真做好记录。

4、档案柜钥匙由商务经理保管,非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打开档案柜,如需查阅档案文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

5、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对所管档案必须严格办理移交手续,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均必须签名。

第二条 档案保密制度

1、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不得随意谈论保密档案资料的情况及内容,非档案人员不准私自开箱或者翻阅档案资料。

2、利用者只能查阅与本单位或与本人工作内容有关的档案,其他档案内容不得随意翻阅摘抄。

3、查阅复制有关机密档案材料时,须经分管领导批准。 4、不准将所借档案随意转借他人,不准将档案带到家里或公共场所。

5、档案箱柜要加锁。

6、销毁期满档案须经档案鉴定小组或部门领导鉴定,报公司领导批准,登记造册,报有关部门备案,被销毁档案,由商务部负责及时销毁,不得出售。

第三条 档案利用制度

1、凡本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方可查阅本部门形成的档案资料,如需要借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按文件机密性限期归还。

2、外单位需要查阅本部门档案资料时,需出示介绍信,说明查阅目的,并经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借阅,否则不予外借。

3、查阅档案者,要爱护档案,严禁在档案材料上画图、划线、折叠、涂改、撕页、拆卷等。借阅的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遗失。如有损坏、遗失,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4、查阅档案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查档者应将利用目的、取得的效益及时反馈给商务部档案管理人员。

第四条 岗位责任制

1、贯彻高祥公司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负责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

2、熟悉销售业务,做好各类档案分类编号和归档排列工作,编制档案目录,建立台帐,认真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3、负责对本部门有关销售的文件资料归档,并对各部门发送文件时做好交接记录。

4、严格遵守档案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5、负责对本部门到期档案的鉴定工作,按规定销毁无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6、岗位责任:

6.1商务:负责监督档案存档工作进行情况,定期抽检。 6.2商务经理:负责各项档案管理的监督及组织工作,编制档案目录,使档案存放有序。

6.3商务部行政主办:负责合同及报价,各项目及办事处签验收资料,备货单及发货清单,提成单,订单,生产任务单及相关的客户资料,退换货单,留存联,月销售报表及月回款明细等文件的管理存档。

6.4售后服务部行政主办:负责施工图纸,ISO9001中所规定的责任,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施工维护记录,客户信息反馈单,机具管理记录等文件的管理存档。

第五条 档案统计制度

1、档案统计工作必须遵循ISO9001档案管理工作要求,做好档案统计工作,进行统计分析,为各部门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2、建立统计台帐,及时做好档案收进、移出、整理、鉴定、保管、利用等方面的登记,做到文档清楚,帐物相符。

3、以上述原始记录为依据,及时准确填写附表2。

4、档案统计工作,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虚报、晚报、拒报或

伪造。

第六条 文件立卷归档制度

为保证归档文件资料的齐全、完整、准确,便于各项工作的查找利用,特制定本制度。

1、归档范围

凡是反映销售中心工作活动,具有保存、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资料均属于归档范围。

2、归档要求

归档的文件资料必须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有机联系,便于查找利用。带有公章的档案文件要及时送交综合部保存。商务部负责文件要准确划分保管期限,分年度、分类别进行整理。文件排列系统有序,填写归档文件目录(电子版和纸质目录)。永久、长期保管的文件去除金属装订物。书写规范,具有耐久性。文件装订结实、整齐、美观。

各部门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必须收集齐全,分类整理成卷,汇集成目录,按照“季度归档”及“年度归档”时间要求向综合部移交归档。

3、归档按照“季度归档”及“年度归档”执行,每年的四、七、十月份和次年一月份及每年的二月份为公司档案资料归档期。

3.1、即时归档类:备货单,发货清单,提成单,订单,生产任务单及相关的客户资料,退换货单,留存联,月销售报表及月回款明细、重要合同类等。

3.2、季度归档类:记录(合同、协议类)、委托书。

3.3、年度归档类:生产记录、招聘培训记录、年度总结、会议记录、经营情况、公司年度规划、会计档案等。

第七条 附则

1、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商务部。 2、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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