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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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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来源:⼈民出版社《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适⽤与实务讲座》(上下册)江必新 主编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合同类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很多制度适⽤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都有体现,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也都是有偿合同交易中的共性问题。正确把握和处理审判实务中买卖合同纠纷的重点难点问题,能够对其他有偿合同纠纷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引。⼀、买卖合同内容⽋缺的影响

《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期限、履⾏地点等。实践中,买卖双⽅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完整地约定上述内容,此时需要对买卖合同是否成⽴进⾏判断。⽐如,甲公司在重⼤资产重组中需要出售其所有的两套汽车⽣产线,其与⼄公司约定了⼄公司购买汽车⽣产线的时间、交付地点、报批程序等。买卖合同⽂本中标的物⼀栏未填写汽车⽣产线的名称、型号和包括的各组件内容,也未填写数量和价款。但是,为了固定双⽅已达成的⼀致意见和除价款外的其他谈判成果,双⽅均在该“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来,甲公司未与⼄公司协商,⾃⾏在⾃⼰持有的合同⽂本上标的物⼀栏填⼊了其所有的⼀套汽车⽣产线,并将价款栏补全为1.5亿元。然后,甲公司凭借⾃⼰持有的该合同⽂本要求⼄公司按照1.5亿元来购买上述汽车⽣产线。审理中认为该案的核⼼是甲、⼄双⽅是否成⽴了汽车⽣产线买卖合同。⼀种意见认为,汽车⽣产线的型号、数量、价款虽然没有在合同⽂本中记载,但是,⼄公司在⽂本上加盖其印章并将合同⽂本交与甲公司⼀份,这就表明其默认甲公司⾃⾏填写标的物和价款,甲公司在⾃⼰持有的合同中填写了标的物和价款,所以买卖合同成⽴。另⼀种意见认为,⼄公司持有的合同⽂本中并未填写标的物和价款,甲、⼄双⽅就标的物和价款未达成⼀致,所以双⽅买卖合同不成⽴。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96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内容对合同成⽴与否的影响并不⼀样。如果当事⼈、标的物及数量能够确定,那么就可以认为买卖双⽅达成了买卖某标的物的意思表⽰,此时即使双⽅就质量、价款、履⾏期限等没有约定,也可以进⾏补充。所以,《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就如何补充质量、价款等进⾏了规定。但是,如果双⽅就标的物及其数量未作约定,那就属于双⽅对合同成⽴最基本的要素未进⾏约定,此时应当认为合同未成⽴。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公司在标的物及数量栏为空⽩的买卖合同⽂本上盖章就视为默认同意甲公司⾃⾏填写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数量需要买卖双⽅明确约定。⼆、买受⼈主观状态对⽆权处分合同效⼒的影响

⽆权处分合同签订时,出卖⼈⼀般都明知⾃⼰对标的物⽆处分权。但是买受⼈则未必知道或者未必应当知道出卖⼈对标的物⽆处分权。在买受⼈不知道出卖⼈⽆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显然属于善意,此时该⽆权处分合同的效⼒当然不受影响。如果买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处分权,那么买受⼈似属于恶意,⽆权处分合同的效⼒是否受此恶意的影响?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单独的债权合同(买卖合同)并不⾜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效⼒的其他因素,⽆论买受⼈是善意还是恶意,⽆权处分合同均为有效。另⼀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效,除⾮事后获得了权利⼈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笔者认为,⽆权处分合同不因出卖⼈⽆权处分⽽当然⽆效,法理基础是负担⾏为与处分⾏为相区分。出卖⼈有⽆处分权影响的是处分⾏为能否直接发⽣法律效⼒,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受⼈。出卖⼈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基于有权处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则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论怎样,处分之“有权”“⽆权”不影响作为负担⾏为的买卖合同之效⼒。所以,即便买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处分权,买卖合同效⼒也应⽆不同。

进⼀步的问题是,买受⼈的“恶意”能否当然构成《民法典》第154条“⾏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中的“恶意串通”?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54条中的“恶意串通”应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度来理解,其在主观⽅⾯要求⾏为⼈与相对⼈具有侵害他⼈的恶意,以侵害他⼈利益为⽬的,在客观⽅⾯要求⾏为⼈与相对⼈损害他⼈的利益。具体到⽆权处分合同的场合,出卖⼈与买受⼈“恶意串通”需要双⽅以侵害标的物权利⼈对标的物的权利为⽬的。实务中⽆权处分合同买受⼈往往是为获得⾃⾝利益⽽为,谈不上以损害标的物权利⼈的权利为⽬的。所以,合同因损害他⼈利益⽽⽆效的情形相对较少。⽽且,在举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民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恶意串通适⽤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于普通民事诉讼中⾼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出卖⼈和买受⼈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损害他⼈利益,在诉讼技术上也⾮易事。所以,⼀般情况下,⽆权处分合同并不适⽤恶意串通来否定其效⼒。当然,如果出卖⼈与买受⼈间就损害权利有明确的意思联络,那么就应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卖⼈与买受⼈构成恶意串通,也就不妨以《民法典》上述规定来否定其效⼒。出卖⼈与买

受⼈间损害权利⼈意思联络对认定恶意串通有着关键意义。

三、运送⾄指定地点风险转移与货交第⼀承运⼈风险转移的规则区别《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风险转移规则所针对的情形中,标的物从出卖⼈交付⾄买受⼈的过程中需要运输。然⽽,《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以运交给买受⼈,第607条第2款相应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后转移给买受⼈。⽐较起来,上述第607条第1款同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标的物在交付⾄买受⼈时均需要运输,但却适⽤不同的风险转移规则,第607条第1款中确⽴的是货交承运⼈规则,⽽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确⽴的是货交第⼀承运⼈规则。之所以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标的物在出卖⼈控制下时不应发⽣风险转移。

具体说,⽐如,在四川的出卖⼈与在江苏的买受⼈约定出卖⼈将其在四川⽣产的饲料出卖给买受⼈,但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如果四川的出卖⼈要将饲料交付给江苏的买受⼈,从促进买卖合同正常履⾏的⾓度以及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和判断,饲料的交付只能依靠运输来完成。关于此运输,出卖⼈就有三种选择:第⼀,出卖⼈将饲料交由专门的运输公司从四川运送⾄江苏。出卖⼈选择此种⽅式不违背⼀般的、善意的、诚信的履⾏⽅式,有利于合同义务的清结。⾃交付运输公司起,饲料就已经脱离了出卖⼈控制。相较于买受⼈,此时不宜再加重诚信出卖⼈的风险。所以饲料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第⼀承运⼈后转由买受⼈承担。这就是《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规范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还专门强调此处所谓的第⼀承运⼈应是独⽴于买卖合同当事⼈之外的运输业者。⽬前,对《民法典》上述两款仍应作同样的理解。第⼆,出卖⼈安排⾃⼰的车辆将货物从四川运⾄江苏。此时,饲料处于出卖⼈的车辆上与饲料处于出卖⼈仓库中并⽆法律意义上的区别,饲料总是处于出卖⼈控制之下。所以,饲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并不转移给买受⼈。只有当运到江苏并实际交付给买受⼈时,风险才转移。第三,出卖⼈安排⾃⼰车辆或者委托运输公司将饲料运送⾄买受⼈指定的中间地点,然后交由另外的运输公司运输⾄江苏。此时,从四川⾄中间地点的运输系由出卖⼈⾃⾏选择,⽽且该段距离内的运输也系双⽅约定由出卖⼈负责,所以⽆论在该段距离内出卖⼈是⾃⾏运输还是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均不发⽣风险转移。只有当到达买受⼈指定的中间地点并将饲料交由另外的运输公司运输后,风险才转移⾄买受⼈。这就是《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适⽤场合。

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合同类纠纷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案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很多制度适⽤问题在买卖合同中都有体现,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很多问题也都是有偿合同交易中的共性问题。正确把握和处理审判实务中买卖合同纠纷的重点难点问题,能够对其他有偿合同纠纷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引。⼀、买卖合同内容⽋缺的影响

《民法典》第596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期限、履⾏地点等。实践中,买卖双⽅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完整地约定上述内容,此时需要对买卖合同是否成⽴进⾏判断。⽐如,甲公司在重⼤资产重组中需要出售其所有的两套汽车⽣产线,其与⼄公司约定了⼄公司购买汽车⽣产线的时间、交付地点、报批程序等。买卖合同⽂本中标的物⼀栏未填写汽车⽣产线的名称、型号和包括的各组件内容,也未填写数量和价款。但是,为了固定双⽅已达成的⼀致意见和除价款外的其他谈判成果,双⽅均在该“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来,甲公司未与⼄公司协商,⾃⾏在⾃⼰持有的合同⽂本上标的物⼀栏填⼊了其所有的⼀套汽车⽣产线,并将价款栏补全为1.5亿元。然后,甲公司凭借⾃⼰持有的该合同⽂本要求⼄公司按照1.5亿元来购买上述汽车⽣产线。审理中认为该案的核⼼是甲、⼄双⽅是否成⽴了汽车⽣产线买卖合同。⼀种意见认为,汽车⽣产线的型号、数量、价款虽然没有在合同⽂本中记载,但是,⼄公司在⽂本上加盖其印章并将合同⽂本交与甲公司⼀份,这就表明其默认甲公司⾃⾏填写标的物和价款,甲公司在⾃⼰持有的合同中填写了标的物和价款,所以买卖合同成⽴。另⼀种意见认为,⼄公司持有的合同⽂本中并未填写标的物和价款,甲、⼄双⽅就标的物和价款未达成⼀致,所以双⽅买卖合同不成⽴。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96条规定的买卖合同内容对合同成⽴与否的影响并不⼀样。如果当事⼈、标的物及数量能够确定,那么就可以认为买卖双⽅达成了买卖某标的物的意思表⽰,此时即使双⽅就质量、价款、履⾏期限等没有约定,也可以进⾏补充。所以,《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就如何补充质量、价款等进⾏了规定。但是,如果双⽅就标的物及其数量未作约定,那就属于双⽅对合同成⽴最基本的要素未进⾏约定,此时应当认为合同未成⽴。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认为⼄公司在标的物及数量栏为空⽩的买卖合同⽂本上盖章就视为默认同意甲公司⾃⾏填写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数量需要买卖双⽅明确约定。⼆、买受⼈主观状态对⽆权处分合同效⼒的影响

⽆权处分合同签订时,出卖⼈⼀般都明知⾃⼰对标的物⽆处分权。但是买受⼈则未必知道或者未必应当知道出卖⼈对标的物⽆处分权。在买受⼈不知道出卖⼈⽆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显

然属于善意,此时该⽆权处分合同的效⼒当然不受影响。如果买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处分权,那么买受⼈似属于恶意,⽆权处分合同的效⼒是否受此恶意的影响?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单独的债权合同(买卖合同)并不⾜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只要不存在影响合同效⼒的其他因素,⽆论买受⼈是善意还是恶意,⽆权处分合同均为有效。另⼀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效,除⾮事后获得了权利⼈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笔者认为,⽆权处分合同不因出卖⼈⽆权处分⽽当然⽆效,法理基础是负担⾏为与处分⾏为相区分。出卖⼈有⽆处分权影响的是处分⾏为能否直接发⽣法律效⼒,能否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买受⼈。出卖⼈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基于有权处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处分权的情况下买受⼈则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论怎样,处分之“有权”“⽆权”不影响作为负担⾏为的买卖合同之效⼒。所以,即便买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处分权,买卖合同效⼒也应⽆不同。

进⼀步的问题是,买受⼈的“恶意”能否当然构成《民法典》第154条“⾏为⼈与相对⼈恶意串通,损害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为⽆效”中的“恶意串通”?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54条中的“恶意串通”应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度来理解,其在主观⽅⾯要求⾏为⼈与相对⼈具有侵害他⼈的恶意,以侵害他⼈利益为⽬的,在客观⽅⾯要求⾏为⼈与相对⼈损害他⼈的利益。具体到⽆权处分合同的场合,出卖⼈与买受⼈“恶意串通”需要双⽅以侵害标的物权利⼈对标的物的权利为⽬的。实务中⽆权处分合同买受⼈往往是为获得⾃⾝利益⽽为,谈不上以损害标的物权利⼈的权利为⽬的。所以,合同因损害他⼈利益⽽⽆效的情形相对较少。⽽且,在举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民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对恶意串通适⽤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于普通民事诉讼中⾼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出卖⼈和买受⼈订⽴买卖合同是为了损害他⼈利益,在诉讼技术上也⾮易事。所以,⼀般情况下,⽆权处分合同并不适⽤恶意串通来否定其效⼒。当然,如果出卖⼈与买受⼈间就损害权利有明确的意思联络,那么就应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卖⼈与买受⼈构成恶意串通,也就不妨以《民法典》上述规定来否定其效⼒。出卖⼈与买受⼈间损害权利⼈意思联络对认定恶意串通有着关键意义。

三、运送⾄指定地点风险转移与货交第⼀承运⼈风险转移的规则区别《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风险转移规则所针对的情形中,标的物从出卖⼈交付⾄买受⼈的过程中需要运输。然⽽,《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以运交给买受⼈,第607条第2款相应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标的物交付给第⼀承运⼈后转移给买受⼈。⽐较起来,上述第607条第1款同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标的物在交付⾄买受⼈时均需要运输,但却适⽤不同的风险转移规则,第607条第1款中确⽴的是货交承运⼈规则,⽽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确⽴的是货交第⼀承运⼈规则。之所以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标的物在出卖⼈控制下时不应发⽣风险转移。

具体说,⽐如,在四川的出卖⼈与在江苏的买受⼈约定出卖⼈将其在四川⽣产的饲料出卖给买受⼈,但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如果四川的出卖⼈要将饲料交付给江苏的买受⼈,从促进买卖合同正常履⾏的⾓度以及按照诚信原则解释和判断,饲料的交付只能依靠运输来完成。关于此运输,出卖⼈就有三种选择:第⼀,出卖⼈将饲料交由专门的运输公司从四川运送⾄江苏。出卖⼈选择此种⽅式不违背⼀般的、善意的、诚信的履⾏⽅式,有利于合同义务的清结。⾃交付运输公司起,饲料就已经脱离了出卖⼈控制。相较于买受⼈,此时不宜再加重诚信出卖⼈的风险。所以饲料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第⼀承运⼈后转由买受⼈承担。这就是《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607条第2款规范的情形。这种情形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还专门强调此处所谓的第⼀承运⼈应是独⽴于买卖合同当事⼈之外的运输业者。⽬前,对《民法典》上述两款仍应作同样的理解。第⼆,出卖⼈安排⾃⼰的车辆将货物从四川运⾄江苏。此时,饲料处于出卖⼈的车辆上与饲料处于出卖⼈仓库中并⽆法律意义上的区别,饲料总是处于出卖⼈控制之下。所以,饲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并不转移给买受⼈。只有当运到江苏并实际交付给买受⼈时,风险才转移。第三,出卖⼈安排⾃⼰车辆或者委托运输公司将饲料运送⾄买受⼈指定的中间地点,然后交由另外的运输公司运输⾄江苏。此时,从四川⾄中间地点的运输系由出卖⼈⾃⾏选择,⽽且该段距离内的运输也系双⽅约定由出卖⼈负责,所以⽆论在该段距离内出卖⼈是⾃⾏运输还是委托运输公司运输,均不发⽣风险转移。只有当到达买受⼈指定的中间地点并将饲料交由另外的运输公司运输后,风险才转移⾄买受⼈。这就是《民法典》第607条第1款的适⽤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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