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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轩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刀刀网


李广轩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2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建华冯波刘康 【审理法官】盛建华冯波刘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 【当事人】李某某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

【当事人-公司】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

【代理律师/律所】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方平杜安源

【代理律所】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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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传来证据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事发前对李某某是否存在惩戒体罚行为。依据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在跳楼之前曾受到过班主任体罚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对于梁鹤林、丁玉琼两位老师在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由于该两位老师本身系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的职员,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权衡双方证据之可信度,校方主张未体罚李某某的事实存疑,故本院对于李某某在跳楼之前曾受到过班主任体罚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 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我国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现已查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七年级(4)班班主任梁鹤林老师因该班学生李某某的作业未按要求完成,将李某某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期间存在使用竹条责罚的教育管理方式。虽然老师体罚学生的目的性并非真的想要使学生受到伤害,而是出于帮助李某某能更好的完成学习任务,今后取得好成绩,出发点是善意的。但由于李某某年仅14周岁,正处于生理、心理的渐变成熟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对于此种责罚方式心存恐惧及强烈地抵触情绪,因无法面对这种“教育”方式才跳楼酿成本案悲剧。李某某虽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对于跳楼可能会带来的严重损害后果应当能够清楚地认知,本案事故主要因其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无视跳楼后果,系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因素;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因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过程中采用体罚的方式,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且该体罚行为与李某某跳楼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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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存在体罚学生的不当教育、管理方式系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对此未作认定,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结合李某某现年仅14岁,其身患多处严重残疾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直接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调整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本案中承担45%的责任。 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判决鉴于本案事故致李某某终身残疾属实,但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原判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2020)渝0236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2020)渝0236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18239.01元,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773207.55元,品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医药费,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还应支付李某某533207.55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李某某负担2593.80元,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负担21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李某某负担3623.40元,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0

李广轩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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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李某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平,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竹园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51873257E。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修平(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2020)渝0236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主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就读该校期间,经常因作业没有完成好或听写出错等遭受班主任梁老师的殴打。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因家庭作业未达到要求,被其班主任梁老师叫到办公室,梁老师叫上诉人在门后拿出一根竹条打了上诉人手心两下,并称还要给家长发微信。上诉人当时极度害怕,当即冲出教室,见走廊栏杆矮,就从四楼跳下,学校无人前来救治。二、本案事发后,经由竹园派出所调查处理,而学校提供的询问笔录不完整,原审采信梁老师、丁老师的笔录错误。三、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竹园中学作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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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以殴打行凶为主要教育方式,结合该校走廊高度不符合规范,足以说明学校存在

重大过错,上诉人的监护人没有过错,原判校方仅承担30%的责任错误。四、原判精神抚慰金过少。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种经济损失1768239.0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二审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完全不是事实。梁老师是一个负责任、有爱心的优秀教师,不可能对学生羞辱殴打。老师叫上诉人拿的是扫帚的竹条,但并非要打,而是吓唬,主要是批评教育,目的是为学生有个好成绩,本次事件完全是一个意外事故。机关的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二、事情发生后,学校保卫科立即到场,打120求救,保护现场,报警。由于伤者是跳楼,显然不能乱动,校方一再要求到最好的医院,也垫付了医疗费24万元,并非未及时救治。三、原判责任划分恰当。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一审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6362.67元;其中医疗费668478.67元(含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用品费1000元×12月×20年),残疾赔偿金37939元×20年×70%=5311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3天×120元+3×7000元(头3个月2人护理)=717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3天×60元=2538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20元×365天×20年×50%=43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27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3858元(救护车4900元、乘车2208元、自驾车油费3980元、过路费2770元);2.诉讼费用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负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竹园中学七年级(4)班班主任梁鹤林老师将没有完成家庭作业的李某某同学喊进办公室问其原因。梁鹤林得知李某某周末出去玩,没有完成家庭作业,口头批评了李某某,并告知还要受到惩戒。李某某便自己拿来三根竹条,梁鹤林说:”我又不会把你打坏,拿这么多干嘛”梁鹤林让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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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放回两根竹条,并告诉李某某,此事应该告知家长。当梁鹤林与李某某的父亲孙某某进

行微信语音沟通时,李某某急速走出办公室,爬上4楼走廊围墙跳下操场,李某某多处受伤。李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中国人民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大坪医院)、重庆西南医院、重庆渝东医院、奉节县竹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次,住院452天。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2.马尾神经部分断裂;3.腰3、5椎体骨折;4.双侧踝关节开放性损伤;5.左侧踝关节脱位;6.左侧开放性外踝骨折;7.双侧开放性距骨骨折;8.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左侧胫骨远端骨折;10.XXX;11.双肺挫伤;12.胸腔积液;13.双肺挫伤右侧气胸;14.腰3、5椎体及附件骨折;15.右肾挫伤。其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59283.79元;在大坪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9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2417.77元;在西南医院住院二次,共计住院10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4526.08元;在重庆渝东医院住院二次,共计住院16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4735.2元;在奉节县竹园中心卫生院住院二次,共计住院5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05.8元。李某某住院11次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06068.元,门诊医疗费5115.42元。2019年7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排便排尿严重障碍属五级伤残;截瘫双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左右胫骨骺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4、5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左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李某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20000)元;住院期间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出院后每月约需人民币壹仟(1000)元。3.李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竹园中学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鉴定意见中,李某某后期医疗费20000元包含在已产生的406068.元住院医药费内,竹园中学已支付了240000元医疗费。还查明,竹园中学教学楼4楼室外走廊围墙有90厘米高。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教师对学生有教育和管理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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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和义务,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学生的人格和尊严。本案中,

李某某因未完成家庭作业,在教师口头批评后,被告知还要受到惩戒,学校教师在教育管理方式上方法不适当;同时,李某某跳楼处的走廊围墙仅有90厘米高,不符合我国《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外走廊护栏不低于110厘米标准,学校的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李某某受伤的次要原因。李某某系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爬上走廊围墙跳入操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并明知。本案中,李某某在受到教师的批评后,没有理性对待,而是采取爬上4楼走廊围墙跳入操场这种极端的方式应对,李某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的教师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系职务行为,其行为责任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承担。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金额认定问题:1、医疗费:经审查,已产生的住院医疗费406068.元,门诊费5115.42元,残疾用具费3570元,共计414754.06元,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包括购置尿布湿、导尿管等用品):结合渝法医所[2019]临床B鉴字第1090号鉴定意见以及李某某的年龄和伤情,李某某主张为1000元×12月×20年=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伤残赔偿金:李某某构成一个5级、一个7级、3个9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39元计算,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37939元×20年×70%=531146元,予以认定;4、住院护理费:实际住院452天,李某某只主张423天以李某某主张为准,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120元×423天=50760元,予以认定。李某某主张头三个月住院需要二个人护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主张423天×60元/天=253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李某某年仅12岁青春年少,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综合考虑李某某的年龄、健康状况,并参考其生活自理的范围,护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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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应确定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65天×120元×20年×50%=438000元;7、鉴

定费:274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李某某主张18203.27元,经审查与李某某住院治疗有关的13458.95元,予以认定;9、营养费:李某某主张5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考虑李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10、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李某某有重大过错,酌情支持15000元,不纳入损失分担。综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14754.06+240000+531146+50760+25380+438000+2740+13458.95+2000+15000=1733239.01元。竹园中学赔偿李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18239.01×30%+15000=530471.703元,品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医药费,尚应赔偿李某某290471.703元。剩余损失由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30471.703元,品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尚应支付290471.70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01.2元,由被告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负担1414.8元。 二审中,本院围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李某某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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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的第一组证据:1.李某某作文本10页,主要描述梁老师体罚李某某下手很重,本案发

生前,李某某在2018年一天下晚自习后,梁老师打了李某某20下,还有学生排队等候接受体罚。2.微信聊天记录。3.李某某语文阅读资料,证据2-3叙述学校老师有体罚的规则。4.孙某某和李某的QQ聊天记录,反映李某某在出事前及当天被老师骂。5.奉节县竹园乡亲顺风车便民群聊天记录,说明梁老师体罚学生是出名了的。6.孙某某和李某某谈话照片及记录,证明在2018年12月20日李某某在生命垂危的时候,孙某某向李某某询问情况,李某某说梁老师当时是把他和倪某某喊到办公室,一直打上诉人,并且要打死他,李某某认为要打死他,后就跳楼了。7.苏某某2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跳楼后被抢救途中,苏小娟听李某某说是老师打了他才跳楼的。8.陈某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跳楼后,学校抢救不及时。9.刘某某的证明,证明梁老师有体罚学生的习惯,他的两个女孩以前在梁老师班上,曾今被体罚过。10.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跳楼后,其他班的班主任在班会的时候告诉学生,李某某是在被老师体罚后,老师在给家长打电话的时候,导致学生跳楼。强调所有的学生要保密,不准对外说。11.孙某某和梁老师的通话记录,证明梁老师在承认在教育学生方面有过错,承认体罚学生,梁老师自认在案发的时候威胁了李某某,称要打死或者打伤李某某,孙某某多次说梁老师体罚了李某某,梁老师没有反对。12.孙某某和姜明权通话录音,证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工作人员在奉节县教委询问老师是否体罚学生情况的时候,因为学校领导没有发话,不敢陈述真实情况,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变相认可体罚学生,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向县教委反映了老师体罚学生的真实情况。13.孙某某和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校长张卫东的通话及谈话录音,证明张校长认为体罚学生没有过错,变相支持老师体罚学生,这是老师们普遍体罚学生的根本原因,还证明了张校长向教委领导说过案件的,要求孙某某不要再上访,认可学校承担50%以上的责任,称教委出台了相应的细则的,老师对学生有惩戒权,只要不伤筋动骨,罚站,用条子打手是可以的。也证明了张校长支持老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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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学生。14.通话清单,证明孙某某与上述人员通话的真实性。15.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

通讯录,证明了孙某某与上述人员通话号码。16.上诉人班级的罚款记录10页,证明上诉人这个班级罚款的次数很多,结合其他证据,佐证了老师长期体罚学生。第二组证据:1.保险单,证明上诉人参加了责任险。2.保险公司在事发后走访,走廊没有防护措施。3.接报案回执,证明我方事发后有报警。4.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第三组证据:1.倪某某证言。2.倪良泽证言。3.张某某证言。4.李良威证言。5.光碟证明梁老师有辱骂、体罚学生。6.张某某1证明。7.张远国录音录像。6-7证明证人张远国、张静父子受到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的阻扰,不敢出庭作证,原来写的证言属实。同时,李某某申请证人同班同学倪某某出庭,主要证明以前书写证言属实,当庭陈述梁老师当时打了李某某2-3下,然后说要给李某某的爸爸打电话,之前是发了微信的,但是李某某的爸爸没有回信息,李某某就直接冲出去了,梁老师叫我继续站那里。学校曾找张静的族长给张静做工作,叫张静不要来作证。证人苏某某证实老师周某某给我们说不要把李某某跳楼这个事情外传,如果外传了,被学校发现了就要被处分,还教育我们不要像这个学生样,打几下就跳楼了,心理不要这样脆弱。证人奉节县竹园卫生院的护士苏小娟证实,当时在救护车上,李某某的父亲询问国李某某为什么跳楼,李某某称被老师打得很重,当时李某某的脚骨头都看得见。当时车上就是我医院的人及李某某的父母。

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李某某的作业本,其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面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老师下手狠,反而我们看到老师对作文的修改,老师是很负责的,对其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有些部分老师是没有签字的,我们对于老师签字部分认可。内容我们有异议,不是证言。对于微信聊天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表述的程度不准确。对于孙某某和李某的QQ聊天记录,就只有几个字,写的是被老师决,这个和骂是有区别的,就是一种批评,李某已经初中毕业了,目前不是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的学生。对于奉节县竹园乡亲顺风车便民群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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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这个是事后的事情,完全可能有其熟人加入然后说出这样的话语。对孙某某和李某

某谈话照片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梁老师打了他,反而证明梁老师爱护学生,三根条子放回去两根,看不出梁老师的恶意,当时李某某的身体不是很好,刚从昏迷醒过来,包括和今天说的也不一样,所以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苏小娟的证言,因为跳楼的时候,苏小娟是不在现场的,是传来证据,只是听李某某的父亲说,不能证明到底打没有。对于陈某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刘某某的证明,上诉人拟证明梁老师有体罚学生的习惯,他的两个女孩以前在梁老师班上,曾今被体罚过,我们认为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同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苏某某的证言,苏某某本身是上诉人的亲戚,其真实性也是没有办法核实。对于孙某某和梁老师的通话记录,从内容看,梁老师并没有自认体罚了李某某,都是孙某某的引诱性的发问,不能证明梁老师有体罚学生的行为。对于孙某某和姜明权通话录音,我们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学校的工作是分工的,不是所有的老师都知道这些情况,其说话内容也不是上诉人证明目的罗列的情况。对于孙某某和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校长张卫东的通话及谈话录音,我们认为这个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张校长是孙某某的老师,所以彼此之间说话就随意一点,张校长也是为了安抚上诉方。这些并不能证明学校有体罚学生的状况。对于通话清单和通讯录我们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诉人班级的罚款记录10页,对于真实性和关联性我们均有异议。对于保险单、保险公司在事发后走访照片、接报案回执、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发点是有水泥护栏的,的调查笔录我们认为是真实的,对于上诉人称是学校不让立案的说法不能成立,是否可以立案,不是学校说了算。对于倪某某的证言结合今天的到庭证言,其说辞是模糊的,是不确定的。他说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予以印证。对于倪良泽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张静的证言其真实性我们有异议,如果其证实成立的话,那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就是人间地狱了,证言不是客观真实的。对于李良威的证言,其真实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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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我们持有异议,其没有在现场,只是听说,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张远国证明

及录像,我们提出异议,证人作证是其权利和义务,学校无权干涉。对于倪某某称是张家族长介入叫张静不要去作证这个完全不是事实。对光碟真实性有异议,学校一般是不让学生带手机的,来源存疑,也没有提交原始的载体。拍摄人,拍摄时间都没有。而关联性我们也有异议,内容本身也模糊,不能达到是上诉人说的内容。另外我补充下李良威说是跟倪某某在教室里打牌挨打,不是在正常的教学情况下,有点胡作非为的。张静也说到李良威说是跟倪某某是在宿舍打牌,这种干扰其他同学的正常生活的,是违反学校规定的。

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举示5份文件,拟证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管理规范,教学秩序井然,教学成绩优异。倪某某2019年9月1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称李某某的爸爸询问李某某的情况并送其烟和钱,李某某的爸爸是引诱行为,李某和倪某某的QQ聊天记录也能说明李某给倪某某按照他们的说法陈述,同时证明上诉方对证人有干扰及引诱的行为。

李某某对此质证认为,对于5份文件的真实性我们没有意见,但本案是发生在2018年秋季,本身是个悲惨的事情,奉节县教委不但不处理,还认为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优秀。对于梁老师是否评为优秀老师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李某和倪某某的QQ聊天记录,里面还涉及周鑫,周鑫是班干部。根据其内容看,充钱不是要求其说假话,是请求要说真话,然后充钱,而非是买活证人。对于倪某某的便条,时间上9月18日没有年,内容写的今年,就是2020年,这个是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干扰证人,倪某某目前是14岁,在倪某某监护人没有在场的时候写的,只是老师在场,倪某某是有心理压力的。经本院核实,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提交的署名是倪某某写的说明是2020年9月份。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关于李某某在校学习期间是否受到其班主任体罚的事实争议以及所举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二审中,李某某的同班同学倪某某当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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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发当天自己和李某某因作业未按要求完成,两人被班主任梁老师叫到办公室,当

时见到梁老师用竹条打了李某某,并要将情况告知其家长,李某某才跳楼致残。结合李某某的父亲及护士苏小娟证实在救护车上听到李某某叙述跳楼经过时,学校老师存在体罚李某某的情形,二者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李某某在跳楼之前曾受到过老师体罚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事发前对李某某是否存在惩戒体罚行为。依据二审中李某某提供的新证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某在跳楼之前曾受到过班主任体罚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对于梁鹤林、丁玉琼两位老师在当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由于该两位老师本身系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的职员,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权衡双方证据之可信度,校方主张未体罚李某某的事实存疑,故本院对于李某某在跳楼之前曾受到过班主任体罚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我国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现已查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七年级(4)班班主任梁鹤林老师因该班学生李某某的作业未按要求完成,将李某某叫到办公室进行批评,期间存在使用竹条责罚的教育管理方式。虽然老师体罚学生的目的性并非真的想要使学生受到伤害,而是出于帮助李某某能更好的完成学习任务,今后取得好成绩,出发点是善意的。但由于李某某年仅14周岁,正处于生理、心理的渐变成熟期,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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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种责罚方式心存恐惧及强烈地抵触情绪,因无法面对这种“教育”方式才跳楼酿

成本案悲剧。李某某虽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其对于跳楼可能会带来的严重损害后果应当能够清楚地认知,本案事故主要因其自身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无视跳楼后果,系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因素;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因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过程中采用体罚的方式,违反了教育部的相关规定,且该体罚行为与李某某跳楼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存在体罚学生的不当教育、管理方式系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对此未作认定,且该校同时也存在教育设施、设备未达到相关标准的缺陷,结合李某某现年仅14岁,其身患多处严重残疾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直接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调整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本案中承担45%的责任。

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判决鉴于本案事故致李某某终身残疾属实,但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对原判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2020)渝0236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重庆市奉节县人民(2020)渝0236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18239.01元,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773207.55元,品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医药费,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还应支付李某某533207.55元,其余损失由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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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李某某负担2593.80元,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负担212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李某某负担3623.40元,由奉节县竹园初级中学负担2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盛建华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刘 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员 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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